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5月23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5日左右至2017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本区锦屏街道北溪路135号21幢 104室的家中,多次容留宋某某、刘某某、“杰杰”(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本区锦屏街道北溪路135号21幢 104室的家中,与宋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与宋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与宋某某、刘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容留“杰杰”在同一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后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漏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后建议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磊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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