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将自己购买的冰毒和麻古,邀约郭某某(外号“神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屋内进行吸食。
2019年9月17日下午,经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郭某某将毒品带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何某某租屋内二人共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019年9月26日, 被告人何某某将自己购买的冰毒和麻古,邀约郭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屋内进行吸食。
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他人处购买了1200元的麻古,后电话邀约郭某某前往其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屋内吸食,二人在屋内吸食了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他人举报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谢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举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扣押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先后4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1398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散页材料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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