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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晚至2019年6月19日早上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房**栋**家中主卧室,容留陈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6月20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抓获,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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