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82********,汉族,专科文化,酒吧驻场歌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20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川ZH****白色标致508轿车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柳新路骨科医院旁断头路上,容留罗某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轿车内吸食了冰毒;
2.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柳新路骨科医院旁断头路上,容留罗某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轿车内吸食了冰毒;
3.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第二次过后一两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柳新路骨科医院旁断头路上,容留罗某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轿车内吸食了冰毒。
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99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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