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20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2002年8月22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6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7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宁波海曙区鄞江镇下吕家村1-28-1号其租房内,采用注射的方式,容留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同月1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容留王某某一起吸食海洛因。
同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容留王某某一起吸食海洛因。
同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容留王某某一起吸食海洛因。
同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容留王某某一起吸食海洛因。
同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容留王某某一起吸食海洛因。
同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宁波海曙区鄞江镇东兴村上李家67号其租房内,采用同样方式,容留王某某一起吸食海洛因。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毒品照片、注射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权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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