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2018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2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被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7月25日因再次吸毒被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于宜宾市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中(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易某某(未到案)四人在高县**镇**街**号**栋**单元**楼自己家中,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马壶”吸食了钟某某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在自己家中与钟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自制吸毒工具“马壶”一个,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现场缴获的“马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何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现场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汪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易某某四人在高县**镇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中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宜宾市强制戒毒所戒毒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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