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某天傍晚,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喝茶。在喝茶的过程中,朱某某称其身上有冰毒并提议大家一起吸食冰毒,何某某、李某甲等三人均表示同意,何某某便引领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来到他家三楼楼梯对面的小房间内,四人轮流吸食冰毒。冰毒及吸毒工具均由朱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道源
助理检察员:范园霞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明细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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