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7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北京市崇文区**街**号**楼**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因在烟台市芝罘区滨海广场酒后滋事被传唤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南山路派出所辅警刘某某按照办案民警指示依法看押何某某期间,何某某趁刘某某不备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一拳,造成刘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鞠某某、崔军杰等人的证言;鉴定书;视听资料;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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