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盘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2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10时许,英武派出所联合普安县车站派出所对普安高铁站综合治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因未将自己用于摆摊的雨伞收走,雨伞被执法民警扣押,在何某某向执法民警索要雨伞的过程中,何某某将英武派出所民警车某某左手背咬伤。后经贵州省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荣琴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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