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20时许,因被告人何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饭店酒后闹事,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民警韩某某、潘某某及辅警人员付某某接到110指令前往事发地点处警,过程中因被告人何某某饮酒过量不听劝阻,将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卡扣损坏,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至公安机关进行约束,后何某某在施介派出所门口与韩某某、潘某某、付某某发生撕扯,用手击打付某某面部将其嘴角打破,致付某某头面部外伤、左颊部软组织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处警人员身份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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