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12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办案场所烧饭,并拒不听从民警告诫,又拒不配合民警传唤,辱骂民警,后在该所询问室内二次踢踹正在对其进行约束的被害人警辅俞某某,阻碍公安机关警务人员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2. 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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