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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2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厦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号。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东路602号莲福堂药店闹事,民警丁某某接到报警后带辅警王某某出警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何某某约束并带回何厝派出所调查处理。民警丁某某在派出所办案区内解除被告人何某某脚上的约束带时,被告人何某某故意用脚蹬踹民警丁某某,造成其鼻部损伤。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厦门市公安局接报警单、工作证件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受伤照片等勘验笔录;

5.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慧莹

                                          代理检察员:计衡

                                          2019年12月1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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