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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市场**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郴州市城管局北湖执法支队北湖大队友阿中队辅助人员被害人陈某某制服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进行市容市貌管理巡查时,在对福康医院附近人行道处违规摆烧烤摊的摊主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劝导执法的过程中,何某某不听劝导,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何某某先是将陈某某准备拍照取证的手机打飞在地,并打了陈某某两个耳光,又将陈某某制服肩章扯断、制服帽打飞,后何某某进将陈某某拉拽至马路上用脚将陈某某侧摔在地,造成陈某某右腿受伤骨折。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壹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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