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远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车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大船港村处时,遇民警卢某某带领警辅人员王某某、叶某某等人在该处设卡检查,被告人何某某在停车接受警辅人员被害人王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时,因担心受处罚,突然驾车冲卡逃离,致被害人王某某被车辆带倒在地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额面部、左眼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
2.证人卢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联系电话:188582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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