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庄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弄村**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镇**路**路北侧路边违法占道经营时,被本市宝山区**镇城管执法人员陆某某带领协管金某某当场查获。被告人何某某为逃避处罚,以撕咬被害人陆某某、金某某手部的方式,暴力抗拒执法,并致被害人陆某某、金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谅解书》证实,其二人于案发当日在上址处理何某某违法占道经营过程中,被何某某咬伤的事实。其二人已获得赔偿,并对何某某的侵害行为予以了谅解。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人员,具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3217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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