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大街派出所,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花园**栋*门***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6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0日被逮捕。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与合肥路交汇处***烧烤店内和烧烤店老板宋某某发生纠纷,浦东路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协警于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后出警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语言挑衅民警,并用头将烧烤店门前栏杆上的照明灯撞坏,用胸部顶撞民警郭某某的身体。民警郭某某对其劝说时,被告人何某某搂住郭某某的脖子将郭某某摔倒,致使郭某某左侧膝盖磕地受伤。协警于某某上前制止时,胳膊被扭伤。随后,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带上警车时,用头将警车的前风挡玻璃撞碎。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郭某某左膝部外伤致左膝前下方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证人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丹
2019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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