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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作证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借给王某某人民币75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11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起诉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指使证人刘某某作伪证,后刘某某按照何某某的指使向法庭谎称王某某从自己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7.5万元是网银转账,2.5万元是现金支付给王某某。

另查明,该案系宿某某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办,后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前科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接收的银行转账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的住处,联系方式:1340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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