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牌楼村何塘塝山场砍柴时,不慎踩到从其上衣口袋内掉落草丛的一次性打火机引燃荒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40.948公顷,其中有林地19.252公顷、未成林地2.5883公顷、灌木林地19.1077公顷。森林火灾造成参与灭火的被害人万某某(女,殁年46岁)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痕迹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周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周某乙、龚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鄂州市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院现场勘查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万某某死亡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5.讯问被告人何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森林过火面积达40.948公顷,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城区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慧群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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