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沙田**村**号。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无家具卖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龙某某、宋某某、黄某甲、奉某某、李某甲、占某甲、陈某某、曾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柳某某、黄某乙、占某乙、梁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林某等以家具销售单的形式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确定了购买家具的款式及价格,并收取了该17名被害人的家具款共计9341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何某某以各种借口未能发货,并以不接电话、不回复信息等方式逃匿。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从事家具代卖行业,与被害人奚某某口头达成家具代卖合同,被告人何某某购买被害人奚某某的两张实木床、四个床头柜,被害人奚某某按照被告人何福海的要求发货后,被告人何某某需要支付家具款3500元,但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并以不接电话、不回复信息等方式逃匿,直到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销售单、欠条、承诺书、个体信息、经营者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朱某某、彭某乙、何某某、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赖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宋某某、黄某甲、奉某某、李某甲、占某甲、陈某某、曾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柳某某、黄某乙、占某乙、梁某某、奚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龙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福海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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