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J****5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竹瓦镇**村向汪岗镇**村一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汪岗镇**村一组砖厂路段摔倒,何某某随后去汪岗村**村卫生室治疗并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发现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17mg/100ml。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投案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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