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南路**号**栋**楼**号,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西路58号**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申群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武某某人民南路442号凯宾斯基酒店出发,沿人民南路行驶至桐梓林北路路口调头后在人民南路四段51号门前路段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对何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气检测结果为112.7毫克每100毫升。后经依法提取何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5.8毫克每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115.8毫克每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礼政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件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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