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在本县廊桥“风声水喜”饭店用餐期间饮用啤酒,用餐结束后被告人在明知自己已饮酒情况下仍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张坝方向往华西街方向行驶,当晚22时00分,在华西街停车过程中与停放在停车位中的川******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擦挂。经马边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抽检何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当天,由车辆受损方报案至马边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与受损方于2020年4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车辆修复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24.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损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俊作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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