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石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秦某某等人在徐某某位于石柱县**乡**村**组**号的家中吃饭喝酒。饭后何某某步行返回其居住的石柱县**乡**村**组,并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U****的小轿车从其住处出发往石柱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柱县万寿大道中医院路段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渝A2****小轿车发生碰撞。马某某报警,何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何某某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石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2020年3月5日,何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8700元,并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乙醇鉴定;
5.辨认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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