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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还房小区**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万某某两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庆路 “龙液酸汤乌鱼府”餐馆吃饭喝酒后,何某某走到餐馆对面路边停车位驾驶的渝AB****号小型轿车出发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渝惠还房小区方向行驶,2020年6月20日22时06分许,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B****号小型轿车沿南北大道、双福福云大道行驶1.5公里至双福福云大道渝惠还房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巡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何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30mg/100mL,后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何某某的静脉血送检。2020年6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还房小区**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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