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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组。2011年3月5日因饮酒驾车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上坝村曹某某家中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梁山街道上坝村曹某某家出发,沿新梁线、机场环线、梁明线行驶,行驶至梁明线“七德林”农庄路段时被正在执行交通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6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丽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0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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