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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H****号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综合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84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4.乙醇含量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5 13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630****

2.侦查卷2册,提讯证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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