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楼街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案发时何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3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
5. 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检察官助理:沙乐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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