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某某大坡镇龙灯桥往习某某温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大坡镇龙灯村鱼科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何某某、行人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29mg/100ml。经习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雪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8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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