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学士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学士街和醴泉街交叉路口与道路中央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栏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某某让其朋友陈某某顶替其为事发时川******号小车驾驶员,后在交警询问过程中,陈某某交代了何某某才是事发时川******号小车驾驶员,后交警将何某某挡获。
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事故中受损的中央隔离设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具有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责、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2个月10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772184****;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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