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时3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从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建东小炒”店出发,途经芗城区腾飞路、新华东路,至芗城区新华东路“金钻KTⅤ”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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