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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现住郴州市**道**村**栋**单元**。因酒驾,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吃中餐,席间何某某饮用了牛栏山白酒。当晚20时许,何某某驾驶湘******号起亚牌轿车从雅景新村出发,经青年大道往爱莲湖方向行驶,驶至青年大道与锁石路交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21时许,民警将其带至郴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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