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C****2(已注销)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家中出发准备到东津新区华侨城工地,在行驶途中误认为卜某某所驾驶的鄂F****7白色荣威轿车剐蹭了其摩托车,于是在东津新区东津大道合力村红绿灯路段时将该车拦停并报警。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经勘察后并未发现两车发生剐蹭,卜某某当场指认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现场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0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6.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取血样、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何某某现住襄州**镇**村**组,联系电话134763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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