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0时35分许,何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3白色哈佛牌小型轿车,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正在该处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廖某某、曲某某将其拦下,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将何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鉴定人血样照片、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血样照片;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到案情况说明、带回醒酒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查获、呼气测试、采取血样及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国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2036****。
2.案卷证据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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