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51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云和县**街道**路**号。曾因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和县浮云大桥附近的餐馆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8****的小型轿车,从仙宫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后逆向驶入城南东路,行至城南东路281号门口路段时,相继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蓝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叶某某驾驶的浙K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接现场群众报警出警至现场后,发现何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经车辆检验鉴定,涉案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均良好。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该事故中,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温某某、林某某、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现何某某已支付温某某部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98元,支付林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支付蓝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违法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和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收条、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归案经过、身份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温某某、林某某、蓝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丽医所(2019)毒检字第109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丽机汽会(2019)鉴字第20191119-01、02、03、04、05号车辆鉴定报告、云公司鉴[2020]5号、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洁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云和县**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508283****;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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