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8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乐清市**箱体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园(户籍地址陕西省大荔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晚22时1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7J****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大星村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柳港花园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江路与飞黄西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苏UH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查获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拒不承认自己有酒后驾驶的行为,拒绝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和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调解书、协查函、电话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公枢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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