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乡**村**号。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冀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88公里**乡**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被告人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带被告人何某某去昌黎县人民医院抢救。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因办案需要对何某某抽取血液进行鉴定,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敏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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