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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何某某,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周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通甲路的“华伟饭店”聚餐,其间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苏F6****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等四人,前往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大润发”的KTV唱歌,在KTV期间,何某某又饮用了约七八瓶啤酒。次日2时许,何某某再次驾驶苏F6****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等四人返回先锋街道,行驶至通甲路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秦家埭村九组地段时,撞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通州石油分公司先锋加油站的灯箱,造成车辆、灯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为走保险理赔,与周某某商定找朋友李某某顶替作伪证,李某某到事故现场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识破顶替行为,将何某某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已主动赔偿了中石化加油站的灯箱损失16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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