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新蔡县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河南省省息县**乡**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3日时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浅绿色北京牌越野汽车从金博大商场沿着工业路行驶到新蔡县河坞乡河坞大闸北头时撞到了路边的砖头墩子上发生侧翻,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 无;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民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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