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住敦煌市**镇**村**组**号,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敦煌市**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行前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256.5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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