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281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曰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哈佛牌川B5****号白色小型轿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公路处时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尼桑牌川J7****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某报警后双方均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42mg/100ml和146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187.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驾驶员李某某达成了由何某某向李某某赔偿误工费、车辆折旧费、交通费五万元,并负责维修二人车辆的协议,目前何某某向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87.1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误工费、车辆折旧费、交通费五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理。醉酒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旦旺姆
检察官助理:德吉
2021年0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0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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