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指南者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迎江路出发,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应龙北一路华西十二公司前门处时,与事发前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川A*****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碰撞,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3.9mg/100ml,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82.3mg/100ml。何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第二次鉴定为180.01 mg/100ml。
另查明,川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和川A*****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均在接受何某某的赔偿后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栋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98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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