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桂J****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西江路静兰桥东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检测,何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4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依法提取何某某的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2.1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玥
检察官助理覃聪慧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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