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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F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扶绥县柳桥镇岜料村灵城屯路段时,追尾碰中前方潘某某同向驾驶的普通客车,造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20年1月15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桂F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某行驶至扶绥县东门镇新街菜市附近路段时被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门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某、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1597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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