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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大新县堪圩乡拔浪村土地屯的堂哥家里喝酒,席间其与妻子黄某某在电话中吵架,然后在驾驶证已被交通警察部门扣留的情况下,驾驶桂F****6号小型轿车从拔浪村土地屯前往大新县堪圩乡明仕田园景区对面的田间漫步客栈,碰撞客栈大门,致使大门损坏。当时黄某某在田间漫步客栈工作。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案发后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妻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电话1999448****;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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