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86********,瑶族,大学专科文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镇**街**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凤凰岭路时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
2.2020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无证驾驶桂A****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辅道和谐家园旁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陆某某驾驶的桂AD0952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4.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等;
7.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检察官助理:杨立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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