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被害人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桂C****9号小车沿*道***线从**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行至**镇**村委***村时,撞到毛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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