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C****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街出发,行驶至汤家桥路口处时,车头撞击同向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尾,造成汤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弃车逃逸,当日4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锦涛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铭科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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