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号,系个体。2013年9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F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过检验有效期)沿银川市兴庆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时,何某某在车内睡着,群众报警,何某某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期间何某某试图逃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
3.视听资料;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3958****。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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