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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小区**。2018年1月29日,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850元。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克黄线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广源加油站西侧时,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车辆损坏、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何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颖

                                 检察官助理:陶朋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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