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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留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李某某从长宁镇竹海小区出发,往长宁镇坪上村4组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当行驶至长宁镇三村龙滩背路段处时,被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6月2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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